从教会法典的角度探讨弥撒献仪的相关规定

2021-05-04 14:09   纳爵之盾  阅读量:9091

 

前  言

 
 

目前,教会内弥撒献仪的收取和管理方面确实存在一些让人担忧的问题,需要进一步地探讨,澄清错误的见解。针对弥撒献仪方面的问题,我认为首先需要从教会法典的角度做一个简单清楚的阐释。

 
教会的牧人需要从法律的角度来了解有关弥撒献仪方面的法典条文,从而使得自己的作法合乎教会的规定,在牧灵方面避免引起不必要的误解和混乱。在有些教区,“为每一个献仪奉献一台弥撒”Can. 948的基本原则遭到严重的挑战,不遵守“综合意向”弥撒的基本条件和要求,无限制地把教友的弥撒意向综合为一台弥撒,这种做法潜伏着严重危机,那就是没有对奉献者履行公义的责任。从而导致一台弥撒收取多个不合理的献仪,这显然违背了教会法律方面的基本原则和规定。
 
衷心地希望该文章的发表能帮助教会的司铎及主教们,深刻地反省这个不容忽视的问题,从而帮助教会在基督的奥体内真正地共融、合一、互助。愿天主降福中国教会!也祝大家在主内平安、喜乐!
 
教区内有关弥撒献仪的收取和管理,成为很多人关注的问题。在实际的牧灵生活中,很多教区没有任何有关弥撒献仪方面的规定,导致神父贫富分化相当严重,富有堂区的本堂司铎和贫穷堂区的本堂司铎经济状况两极分化。结果造成教区主教调动堂区司铎时,有相当大的困难,有时候相当一部分人内心里不情愿从富有的城市堂区转向偏远的山村堂区。神职人员之间互帮互助、共融合一、大公仁爱的精神面临极大的挑战。这些情况的发生,如果仅仅归咎于神父本人,而不反省教区的管理体制模式,显得有失公平。教省会议或教省内主教会议没有规定一个可供神父参考的,权衡当地生活水准的弥撒献仪定额标准;结果可能导致献仪过低,无法维持神父基本的生活需要,或者要求献仪过高,导致贫穷教友们望而却步。
 
如何均衡神父的献仪收入?如何依照教会的法典规定为一个综合意向举行一台弥撒?应具备哪些前提条件?这些问题也需要更深入的探讨和澄清。在牧灵实践中,法典有关弥撒献仪方面的一些规定,教区主教确实有责任明确且清楚地制订适合本教区的具体实施原则。有关弥撒献仪方面的一些作法,教区主教有责任清楚地公布这些对教区和修会的圣职人员适用的规条,并有责任监察这些规条的遵守。[1]
 
有些教区忽视教会的大公精神和共融特质,不愿意承认所有的基督信徒都是基督奥体内的不同肢体,都被同一的圣神所滋润。因此现实的作法就是,为了不让本教区的弥撒献仪转给别的更需要的地方,于是,教区教长[2],本应是地方教会的立法者及普世教会法律的维护者,却不遵守《天主教法典》及《弥撒献仪法令》的规定,抛弃教会内的良心自由原则,规定神父在一台弥撒中可以把所有的意向综合在一起,举行一台弥撒,把所有的弥撒献仪款项全部上缴教区统一处理。为了平衡神父的心态及补偿良心不平安带来的负面感受,教区发给每个神父一份比较高的补助款项,作为违反教会法律的一种补偿。
 
有些司铎收集信友为某一特定意向而奉献弥撒的献仪,却不理会个别献仪的特定意向,只把所有献仪累积为一个献仪,然后按照一个所谓的“综合意向”,为所有这些献仪只举行一台弥撒。无论如何,这种做法潜伏着严重危机,就是没有对奉献者履行公义的责任。[3]
 
到底是从什么时候开始了一台弥撒为多种意向的这样一种非常规性作法呢?确切地说,一台弥撒为多种意向的这样一种作法和1978年传信部颁给中国教会神职人员的特权有相当大的关联。在特权中,只要通知教友,神父就可以用一台弥撒来满全多种意向。[4] 从法律的角度,1983年1月25日公布,同年11月27日生效的教会新法典,废除了1917年颁布的旧法典及与新法典相冲突的普通法或特殊法(Cfr.can. 6§1)[5]随着新法典的生效,1978年特权中:为了牧灵的需要……在通知教友后,神父可以用一台弥撒来满全多种意向,而保留一个献仪的这种特殊规定也依法被取消。1991年2月22日,罗马圣职部颁布了《弥撒献仪法令》,规范所谓“综合意向”举行弥撒所引发的一些问题,澄清了举行“综合意向”弥撒所必须具备的一些前提条件。
 
最终,2007年5月27日,教宗本笃十六世在他《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天主教主教、司铎度奉献生活者、教友》的牧函中,赋予中国教会的特权被清楚且彻底地撤消 因考虑到今日中国教会在某些方面已有了正面的发展;其次,因联络来往更为方便;再者,有不少主教和司铎所提出的要求,我乃决定以本函撤消鉴于艰难时期牧灵的特殊需要而赋予的‘所有特权’。同样,以往及最近颁布的所有牧灵指南,也全部撤消。今后,道理原则的应用全按本函的新指示处理。[6] 因此,1978年特权中所涉及的一台弥撒为多种意向的这样一种作法,在本笃十六世的牧函中,以一种确定的方式,被彻底地撤消。
 
从法典的角度探讨弥撒献仪的相关规定及1991年圣职部颁布的《弥撒献仪法令》时,首先需要了解教会法典所依据的教会学基础:天主教会具有共融性、大公性、同时教会也是基督的奥体。[7]只有了解法典所依据的教会学基础后,才能准确地诠释法律条文的真正内涵和制定法律的根本目的。
 
 
 

 

有关弥撒献仪的法律规定

所依据的教会学基础

 

 

01

教会的共融性

 
 
天主教会是一个共融的教会,不是一个孤立的、分裂的、个别教会之间互不关联的社团组织。个别教会内部的神职人员、个别教会之间教会教长们、地区教会与普世教会之间的教长们、继承宗徒位的主教们与继承伯多禄的教宗之间,都存有一种在基督内的真正共融,都是同一天父的子女,圣神不断地革新教会,把教会团结在共融和服务的精神内。主教团的统一性,也表现在每位主教与个别的教会以及整个教会的彼此关系上。罗马教宗继承伯多禄,对主教们和信友群众,是一个永久性的、可见的统一中心和基础。每位主教则是其个别教会的有形的统一中心和基础,这些个别教会都是整个教会的缩型,惟一的大公教会就在它们中间,由它们集合而成。因此,每一位主教代表他自己的教会,全体主教在和平、相爱及统一的联系下,与教宗一起代表整个教会(教会宪章 23a)。
 

02

教会的大公性

 

 

天主教会是一个大公的教会,个别教会之间及与普世教会之间共融,成为完全至公的教会。教会的至公性有双重的含义:基督临在于教会内,并派遣她向全人类传播福音(参阅 教理 830-831。基督的唯一教会,我们在信经内所承认的至一、至圣、至公、从宗徒传下来的教会,我们的救主在其复活后交由伯多禄治理的教会,也就是托给伯多禄和其他宗徒去传扬与管理的教会,基督把她立为真理的柱石和基础。这一个在今世按社团方式而组织的教会,在天主教内实现,那就是由伯多禄的继承人及与此继承人共融的主教们所管理的教会,虽然在此组织以外,仍有许多圣化及真理的要素存在,那都是基督的教会本有的资产,向着大公统一的方向推进(参阅 教会宪章 8b)。
 

03

教会是基督的奥体

 
 
教会内的神职人员包括主教、神父、执事都是基督同一奥体上的不同肢体。[8] 天主子藉着与他结合的人性,以自己的死亡与复活战胜死亡,救赎了人类。他从一切民族中号召了他的弟兄们,把自己的圣神赋给他们,而组成他的玄奥身体。基督的生命在这身体内分施给有信仰的人,他们藉着圣事,以玄奥而实在的方式,与受难而光荣胜利的基督结合。靠着圣洗我们得以肖似基督;“因为我们众人都因同一圣神受了洗,而成为一个身体”(格前 12:13)在分感恩饼时我们实际是在分享基督的身体,我们被提拔起来,与主契合,我们彼此也得契合。因为只有一个饼,我们虽众,却只是一个身体,我们众人都共享一个饼(格前 10:17)。所以我们都成了一个身体的肢体,彼此则互为肢体(参阅 教会宪章 7a, b)。
 
教会具有共融性、大公性、同时教会也是基督的奥体,这些教会的特质要求圣职人员之间共融合一、互帮互助、同舟共济、互为肢体,并且在基督的爱内,在个别教会之间及与普世教会的共融合一中,生活福音,见证福音,努力承行天父的旨意,把福音传遍普世。[9] 
 

 

教会法典中有关

弥撒献仪的一些规定

 

 

——立法者及其授权正确解释法律者,可以正确地解释法律。法律的正确解释,如以法律方式表达,则与法律有同等效力,且应颁布;如仅说明原本意义确定的法律文词,则溯及既往;如缩小或扩大法律,或解释疑义的法律,则不溯及既往(Cfr.can. 16§1-2)。


按照综合意向做一台弥撒的作法,是教会内出现的一个新问题,而且在一些地方这种作法被无节制地滥用,导致很多的牧灵问题。按综合意向举行一台弥撒的法令及相关圣职部为执行教宗的训示所发布的相关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属于扩大法律的范畴,需要解释疑义,因此不溯及既往;而涉及到法典中相关已有的规定,则溯及既往。

 

——“减少弥撒责任,仅因正当及需要原因始可行,此权由宗座保留”(Can. 1308§1)。

法典明确表述只有宗座有权减少弥撒责任,而且仅仅因正当及需要的原因才可行。因此,教区主教根本无权减少弥撒责任,把多个意向综合在一台弥撒中,而且没有正当及需要的原因,这种无限制被部分教区滥用的作法,是完全错误的违法行为,完全缺乏教会的仁爱、共融、大公精神。

 

——“教会法律,应按其原文本义,斟酌上下文了解;如仍有疑义或欠明晰,应参考本法典可能有的类似条文、法律的目的、环境,以及立法者的原意”(Can. 17)。
 
解释教会的法典,绝不允许断章取义,自圆其说,随意解释。在对法律规定的内涵有疑问或不清楚的时候,应斟酌上下文,法典中类似的条文,制定法律的目的、适用的环境,立法者的原意,及制订法律条文所依据的教会学、圣经学、哲学、及神学基础。

 

——教省会议或教省内主教会议有权颁布法令来制定弥撒献仪的定额。不允许司铎要求超额献仪,自愿奉献的超额弥撒献仪或低于定额的献仪,都可以接受。如果没有此类法令,则遵守教区内现有的习惯,会士及教区神父都应遵守制定的法令或地方上的习惯(Cfr.can. 952§1-3)。

 

法律给予教省会议或教省内主教会议权力来颁布法令,指定弥撒献仪的定额。教区内如果没有涉及弥撒献仪定额的法令,则会士及教区神父都应遵守教区内的现有习惯。

 

——规定处罚、限制权利的自由行使、或含有例外事项的法律,应从狭义解释(Cfr. can. 18)。
 
涉及到为综合意向举行一台弥撒必须要遵守的前提条件时,属于限制权利的自由行使。此外,也是现行教会法律的例外情况,应从狭义解释,不能扩大条文的内涵和外延。
 
——对某一事项,如教会普通法或特别法均无明文规定的或习惯,应参考类似情形下所公布的法律,遵循法律的普通原则及公平精神,参考教廷的判例及行事惯例,以及学者持久的公论来处理(Cfr.can. 19)。

 

涉及到弥撒献仪问题,教会的普通法及特殊法都有明确的表述。任何时候都应该遵循法律的普通原则及公平精神,参考宗座的相关判例及行事惯例,以及学者持久的公论。比如说‚为每一个献仪奉献一台弥撒是教会法律的普通原则。献仪一经接纳,即便微薄,也应该为此微薄的献仪奉献一台弥撒,这是依照教会法律的公平精神(Cfr.can. 948)。[10]
 
——“如后法有明言,或后法与前法直接相抵触,或全部从新重订前法内容者,则全部或局部撤销前法(Can. 20)。
 
——在有疑义时,不得推定后法撤销前法;但应使后法与前法接近,并应尽可能与之相协调(Cfr.can. 21)。
 
——弥撒的献仪与献祭的义务不受教会有关时效方面的规定,不会因为时间的关系拥有或丧失(Cfr.can. 199. n. 5)。
 
——良心自由的原则必须得到维护和保障。每个人必须依照自己的良心来生活,任何人不得强迫别人违背自己的良心去做事。良心是天主的声音,是天主和人相遇的地方。每个人都享有良心的自由。需要通过学习哲学、神学、伦理学、教会学等专门学科来培养正确的良心观。真正的良心自由是当你良心上认为某件事不可行时,任何的国家、强权、组织、上司、个人等都不能强迫你的良心,迫使你做违背良心的事,比如说强迫堕胎,或违反教会法律的普通原则:为每一个献仪奉献一台弥撒,主教命令神父用一台弥撒把所有的意向综合在一起;当你良心上认为某件事可行时,任何国家、强权、组织、上司、个人等都不能强迫你的良心,禁止你按照自己的良心办事,比如说宗教信仰自由。[11]
 

——“教区教长得命令在一切教堂及圣堂,以及事实上信徒惯常参礼的修会教堂和圣堂,由其收集特别捐献,为支持指定的堂区,教区,全国,或普世教会的固定事业,然后径行交纳给教区公署”(Can. 1266)。

教区教长有权在其辖区内针对特定的目的,收取一些特别奉献。比如说,某些教区主教在传教节规定各堂区募集传教经费,然后全部上交到教区公署为支持传教事业,就是依照上述法典赋予教区教长的权利。“特定的目的”也可以是慈善捐助、教育基金设立、圣召培育、自然灾害救助、维持教会内圣职人员或度奉献生活者的生活、医疗、养老问题等涉及到教会发展的相关事项,而这种特别的捐献正好体现了天主教会的大公精神和共融特质。

 
 

 

教会法典中

有关弥撒献仪的一些规定

 

 

(一)司铎可以为任何人,无论生者或亡者,奉献弥撒(Cfr.can. 901收取弥撒献仪的基本原则就是:依照奉献者的意向,一个献仪必须要奉献一台弥撒(Can. 948按教会准行的习尚,任何司铎举行弥撒或共祭时,均可收献仪,并照一定的意向献弥撒。诚恳地奉劝司铎们,即使不收任何献仪,仍应按信徒的意向,尤其是穷苦者的意向献弥撒Can. 945§§1-2施行圣事者,也不可使领圣事的人因贫穷而得不到圣事的援助(Cfr.can. 848)[12]
 
(二)信徒给献仪为按自己的意向作弥撒,不但为教会有益,而且也因奉献而参与教会照顾圣职人员和支持教会的工作(Cfr.can. 946)。绝对禁止以弥撒献仪,作任何形式的买卖或商业性的行为(Can. 947。奉献的弥撒献仪被接纳后,即使献仪微薄,应遵循收取弥撒献仪的基本原则,那就是依照奉献者的意向,一个献仪必须要奉献一台弥撒(Cfr.can. 948。接受弥撒献仪后,不管献仪因何种理由遗失,接受献仪者始终有依照奉献者意向献弥撒的责任(Cfr. can. 949)。
 
(三)如果献弥撒者的献仪庞大,且没有给神父指明该做多少台弥撒,神父则应该依照当地教区教长有关献仪所定的法则来计算,但合法地推定奉献者另有其它意向时除外。如献仪数额不大,且献弥撒者清楚地告诉神父为某个意向做一台弥撒时,神父则为其意向献一台弥撒(Cfr.can. 950)。
 
(四)司铎一天内可举行多次弥撒,每台弥撒都可以有一个意向,但是每天只可收取一台弥撒献仪(圣诞节除外,其余所作弥撒的献仪应归于教区教长所指定的目的,由他来支配;但仍可以外在的名义,扣下少许报酬。依照教会法典制定弥撒献仪的基本原则,这种做法当然需要教区教长的同意,而不是自己随意定断(Cfr.can. 951§1[13] 司铎收取了献仪,且为此献仪已经奉献了弥撒圣祭,在同一天内与他人共祭时,不能以任何名义再接受弥撒献仪(Cfr.can. 951§2。除过第一台弥撒神父收取的献仪外,其它弥撒所奉献的献仪,依照教区教长的规定来处理。
 
(五)  凡在一年内无法做完的弥撒献仪,任何人不得接受(Can953)如在某些教堂或圣堂请求举行弥撒的数目较多,且无法完成时,可在别的地方完成义务,除非奉献弥撒者明确反对(Cfr.can. 954未做完的弥撒献仪金额,可转给别的更有需要的地方教会,这充分体现了制定教会法典所遵循的教会学基础,那就是教会的大公性和共融性,同是基督奥体的不同肢体,应相互支持,互相帮助。
 
(六)如果委托别的神父举行所奉行的弥撒,应尽快委托给那些自己所认识的完全可靠的司铎;除非确知超过教区定额的部分是对私人的赠与,否则应把全额献仪转移给他们。同时应留心,自己仍有做弥撒的责任,直至获得证明此责任和献仪已被接受为止(Cfr.can. 955§1除非奉献弥撒者明确地告诉你,超过献仪定额的部分是特别给你的,否则你应该把全部的献仪及献祭的责任转给别的可靠的神父。委托他人举行弥撒者,应立即记录簿上登记所接受的弥撒,和所转给他人的弥撒,并注明弥撒的献仪(Can. 955§3。神父应该详细地登记完成的和未完成的弥撒意向及献仪(Cfr.can. 955§4)。
 
(七)所有的和每一位善事管理人,或以任何方式负责奉献弥撒义务的人:圣职人员或平信徒,都应该把在一年内未能履行的弥撒责任,交给自己所属的教会教长[14],依照其所规定的方式来处理(Cfr.can. 956。有关弥撒献仪的处理方式,教会教长的规定必须要以遵守教会法律为前提,否则违法且无任何法律效力。
 
(八)教区教长监督教区神父履行弥撒责任的情况,修会上司或使徒生活团的会长监督其属下履行弥撒责任的情况(Cfr.can. 957)堂区主任、教堂住持,或其它惯常接受弥撒献仪的地方的住持,都应有特别的记录册,周密地记录要举行弥撒的数目、意向、奉献的献仪,和已举行的弥撒。每年教会教长有责任亲自或由他人查阅这些记录册(Cfr.can. 958§1-2; 1307§1-2)。
 
(九)教区教长、本堂神父、收取献仪的司铎,及不遵守教会法典有关收取弥撒献仪的规定者,如利用弥撒献仪谋取私利,应当受到教会主管当局的处罚。违法利用弥撒献仪获利者,处惩戒罚或其它相当的罚。比如说神父不遵守举行综合意向弥撒的前提条件,违法按一个综合意向举行一台弥撒,来谋取私利,应该受到教会主管当局的处罚(Cfr.can. 1385。此外,被处以停职罚的司铎不得收取任何弥撒献仪,应偿还一切违法所受的利益,即便由善意所得的利益,也应该偿还(Cfr.can. 1333§4)。
 
(十)只有宗座有权,仅因正当及需要的原因,才可减少奉献弥撒的责任。减少弥撒责任,仅因正当及需要原因始可行,此权由宗座保留”(Can. 1308§1。除非在基金创立书上明白指出,教会教长可以因收益微薄而减少弥撒责任时,他才有权减少弥撒责任(Cfr.can. 1308§2)。
 
(十一) 教区主教有权因收益短缺,几时原因持续,如无人有提高献仪之责任,或无法有效使人提高时,得将遗赠或任何方式所设的弥撒,依教区内现行的献仪标准,减少弥撒数目”(Can. 1308§3。如教会团体由于收益减少,无法达成本团体的目的时,教区主教也有权减少该教会团体的弥撒责任(Cfr.can. 1308§4。宗座立案圣职修会的总会长,也享有以上权力(Cfr.can. 1308§3-5;同时,教区主教及宗座立案圣职修会的总会长,也有权因适当的原因,变动原基金所规定的有关在某日期,某圣堂,某祭台献祭的责任(Cfr.can. 1309)。
 
(十二) 信徒所献慈善遗赠,如设立基金人明白给与教会教长权力,此教长即可因正当和需要的原因将其减少,调整,改变”Can. 1310§1。因收益减少或其它原因,并非因管理人的过错而导致不能执行所负责任时,教会教长在聆听关系人及经济委员会的意见后,尽可能以最好的方式,在保持基金设立人的原意下,将责任公平地减轻,这里的责任不包括有关减少举行弥撒的责任(Cfr.can. 1310§2,1308[15] 涉及到其他的情况,应向宗座申请(Cfr.can. 1310§3)。
 
(十三)本堂神父在每一个主日及教区内的法定节日,有责任为托付给自己的教友奉献一台弥撒,且不收取任何献仪(Cfr.can. 534§§1-3, 549[16] 当几个神父共同负责一个堂区或几个不同堂区的工作时,共同商议其中的一位司铎来完成为所托付的天主子民献弥撒的责任,也不收取任何献仪(Cfr.can. 528-530, 543[17] 
 
 

 

解读圣职部1991年颁发的

《弥撒献仪法令》[18]

 
 
教宗保禄六世在《固有传统自动诏书》写道:“信友渴望以宗教(信仰和教会精神,更密切地参与弥撒祭献,因而加上他们自己的一种祭献方式:就是以特别的方式为教会的需要做出奉献,尤其是为维持教会圣职人员的生活而做出奉献。[19] 
 
因此,教友奉献弥撒献仪是为更密切地参与弥撒圣祭,以为生者或为亡者献弥撒的这种独特方式,支援教会的需要,特别是为维持圣职人员的生活做出奉献。信友奉献弥撒献仪的目的有两个:一是为支援教会的工作,二是参与教会的工作,照顾圣职人员,维持其最基本的生活需要。奉献弥撒献仪的目的不仅仅为了照顾圣职人员的需要(Cfr.can. 281§1-2,还有一个层面,那就是为了教会的益处,帮助教会的公益慈善事业Cfr.   can. 946[20] 
 
以前,这种奉献主要包括实质的礼物;而在我们的时代,这种奉献已差不多完全变成金钱上的捐献。但是,信友奉献的动机和目的仍维持不变,并在新的圣教法典中获得认可(Cfr.can.945§1, 946[21] 信友奉献弥撒献仪的动机和目的没有改变,并在新的圣教法典中获得认可。
 
因为献仪问题直接影响至圣圣体圣事,所以只要稍有涉及营利或买卖圣物的迹象,都会造成恶表。因此,圣座时常留心跟进这项虔诚传统的演变;并在适当的时候介入,提供应变的方法来切合社会和文化状况的改变,以防止或纠正在任何地方可能出现滥用这些应变方法(Cfr.can. 947, 1385[22] 
 
针对弥撒献仪可能出现的一些问题,为了防止可能出现的恶表,圣座应谨慎地观察,适当的时候介入,避免教会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被无限制地滥用。
 
最近,很多主教要求圣座澄清一种近来的做法:就是按所谓综合意向举行弥撒。事实上,尤其在经济衰退的地区,信友时常习惯给与司铎微薄的献仪,而没有明确要求专为某个特定意向奉献一台弥撒。在这种情况下,把许多这些不同献仪集合起来,按照教区规定每台弥撒献仪金额计算,相等地奉献最多次数的弥撒,是合法的。同时,信友也可以自己把他们的意向和献仪汇合起来,然后为这些意向只奉献一台弥撒。[23] 
 
毕竟为综合意向举行一台弥撒的作法,属于教会法律的一种例外情形,需要从狭义的角度去解释,而不是扩大其内涵或外延。这里的综合意向包含三个需要注意的前提条件:
 
1经济衰退的地区,也就是比较贫穷的地方:山区的堂区、偏僻的农村堂区、经济比较落后的堂区等;
 
2信友习惯给司铎微薄的献仪,而不是说信友偶尔给神父微薄的献仪;
 
3、信友‚没有明确要求专为某个特定意向奉献一台弥撒。反之,如果信友说得很清楚是为某个特定的意向奉献弥撒,则不能放入综合意向中,需要单独为此意向奉献弥撒。

 

符合以上三个前提条件后,有两种应对方式:

 

1当信友们没有请求为综合意向只奉献一台弥撒时,则在这种情况下,把许多这些不同献仪集合起来,按照教区规定每台弥撒献仪金额计算,相等地奉献最多次数的弥撒,是合法的。[24] 依照教区有关每台弥撒献仪定额标准的规定;神父要相等地奉献最多次数的弥撒,而不是把综合意向汇合成奉献一台弥撒。

 

2当信友们请求为综合意向奉献一台弥撒时,则信友也可以自己把他们的意向和献仪汇合起来,然后为这些意向只奉献一台弥撒。这种作法,是信友自己主动提出把他们的意向和献仪汇合起来,作一台弥撒,而不是神父要求他们这样去做的。

 

以上需要注意的三个前提条件中,如果其中的任何一个条件得不到满足,都不可以依照综合意向的方式奉献一台弥撒圣祭。除非符合三个前提条件,且信友们提出把他们的意向和献仪汇合起来,然后为这些意向只奉献一台弥撒。只有在这样的情况下,为综合意向奉献一台弥撒才是可行的。

 
与综合意向所要求的条件大相径庭的是:些司铎收集信友指定为某一特定意向而奉献弥撒的献仪,却不理会个别献仪的特定意向,只把所有献仪累积为一个献仪,然后按照一个所谓综合意向,为所有这些献仪只举行一台弥撒。赞成这种新兴做法的论据,既是似是而非的诡辩,更反出一套错误的教会学。无论如何,这做法潜伏着严重危机,就是没有对奉献者履行公义责任。同时,这做法会逐渐蔓延,引致全体基督徒不再意识到和明白到,为特定意向付出献仪来奉献圣祭的动机和目的;结果剥夺了那些仍然依靠献仪来生活的圣职人员的必要支持,也堵塞了很多地方教会推行使徒活动的经费来源。[25]
 
圣职部负有职权制定处理这个微妙问题的规则,为了执行教宗的训示,已就这事进行广泛咨询,包括听取各主教团的意见。圣职部小心研究各方面的响应和这复杂问题的细节后,联同教廷其它有关部门,制定了下列规条:[26] 
 
第一条  
1项——根据《天主教法典》948条:仪一经奉献,且已被接纳,即使献仪微薄,亦应按奉献者之意向,为每一个献仪奉献一台弥撒。因此,司铎一旦接受为特定意向而献弥撒的献仪,便有义务亲自履行所承担的责任(Cfr.can. 949;或依照教律的规定,委托另一位司铎履行该责任(Cfr.cann. 954-955
 
2项——若司铎违反这规条,不理会个别弥撒献仪的特定意向,并把这些献仪集合为一个献仪,而没有通知奉献者,然后按照一个他们称为“综合”的意向,只为所有意向举行一台弥撒的话,他们便要承担有关的道德责任。[27] 
 
第一条1项重申了弥撒献仪要遵循的基本原则:献仪一经奉献,且已被接纳,即使献仪微薄,也应按奉献者的意向,为每一个献仪奉献一台弥撒Cfr.can. 9482项告诫神父如果违反教会法律规定,忽视个别弥撒献仪的特定意向,把不同的献仪集合为一个综合献仪,也没有通知奉献者,然后为所有的综合意向只举行一台弥撒,这种不合理的作法,使得他在教会内,在天主前要承担有关的道德责任。
 
第二条
1项——在一些情况,若奉献献仪的人预先已清楚获悉他们的献仪会集合为一个献仪,而又愿意这样做的话,司铎可按一个“综合”意向举行一台弥撒,已满全他们的意向。
 
2项——在这情况,举行这台弥撒的地点和时间便要公开让大家知道;但这类弥撒一星期不得举行多过两次。[28] 
 
如果符合以下六个条件,神父则可以慎重地考虑按一个综合意向举行一台弥撒:
 
1、“在一些情况”的法律表述尽管不是很清楚,但斟酌上下文,查询类似的法律规定,制订法律的目的、适用的环境,立法者的原意,及制订法律条文所依据的神哲学基础和教会学基础后,可以了解到这里的‚“一些情况”是指涉及到综合意向时,《弥撒献仪法令》前言部分所提及在经济衰退的地区,信友时常习惯给与司铎微薄的献仪,而没有明确要求专为某个特定意向奉献一台弥撒的情况;[29] 在经济发达或堂区比较富裕的地区,为综合意向只奉献一台弥撒的作法确实是在滥用‚现行教律的例外情况;[30] 
 
2、奉献献仪的人预先已清楚地知道他们的献仪会集合为一个献仪;
 
3、奉献弥撒者愿意接受这种作法;
 
4、举行这台弥撒的时间和地点要公开地让大家知道;
 
5、按综合意向举行一台弥撒的作法,一周不能超过两次;
 
6、举行此类弥撒的神父只能按照教区教长规定的弥撒定额标准收取一台弥撒献仪,其余的献仪应归于教会教长所指定的目的,依照他的规定来处理(Cfr.can. 951§1)。
 
总而言之,第1点涉及到为综合意向奉献一台弥撒的前提条件;第2至第6点是为综合意向奉献一台弥撒的必要条件。
 
第二条3项——若教区出现上述事例,教区主教要谨记这做法只是现行教律的例外情况。如果这作法过分流传,并且是建基于对弥撒献仪的意义有错误见解的话,这做法就应视为滥用。这滥用会逐渐令信友停止为个别意向献弥撒而给与献仪的习惯,以致丧失一个对个人和整个教会有益的古老习惯。[31] 
 
神父按一个综合意向举行一台弥撒的作法,是教会法律的一种例外情况。如果过分的流传,导致信友对弥撒献仪的意义有错误的见解,那么这种作法就应视为滥用。种滥用会逐渐误导教友,丧失教会为个别意向献弥撒而给与献仪的古老传统。主教有义务监督,维护教会古老而有益的习惯。
 
第三条 
1项——在2条意向所述的情况,献祭者私人保留教区规定的献仪金额,是合法的做法(Cfr.can. 950
 
2项——超过这献仪金额的款项,应交给法典951条1项所指定的教长(ordinarius,而教长则把超额献仪拨作教律指定的用途(Cfr.can. 946[32] 
 
教省会议或教省内主教会议应该规定弥撒献仪定额的标准,并应规定在按一个综合意向举行一台弥撒时,神父可以自己保留教区规定的一台弥撒献仪金额。其余多余的献仪款项,应该按照教会教长的规定,用作教会法律所指定的用途(Cfr.can. 951 §1)。
 
第四条
尤其在通常会收到很多弥撒献仪的朝圣地点,圣地负责人(rector)有良心上的责任确保有关这问题的普通法(lexuniversalis(Cfr.cann. 954-956),及本法令的规条,得以正确的执行。[33]
 
通常会收到很多弥撒献仪的朝圣地点,圣地负责人应该确保教会法典及《弥撒献仪法令》,能够得到正确地执行,否则会负有良心上的责任。
 
第五条
1项——司铎收到很多为特定意向而献弥撒的献仪例如在追思已亡节或其它特别时节,但又无法在一年内,亲自满全本分举行所有弥撒的话(Cfr.can. 953,就应把献仪转交其它司铎(Cfr.can. 955,或自己的教长(Cfr.can. 956,而不应拒收献仪,因为这样会打击奉献者的虔诚意向,阻碍他们实现其善意。
 
2项——若有上述情况,或有类似本法令2条1项所述的情况出现,司铎必须注意第三条的安排。[34]
 
司铎无法在一年内完成所接收的弥撒意向时,不要拒绝接受献仪,使奉献者的虔诚意向受到打击,而应把献仪转给其他司铎或者教区教长,由他们负责去完成举行弥撒的责任。如果按照综合意向举行一台弥撒,则应遵守有关举行综合弥撒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同时也应遵守主教在本教区举行综合意向弥撒时,所制订的特殊规定,兼顾到普世教会的大公特质和各地神职人员之间的共融,避免教会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况被无限制地滥用,造成信友对弥撒献仪的基本意义和神学内涵有错误的见解,引发负面的影响。
 
第六条 
尤其是教区主教,有责任尽速地和清楚地公布这些对教区和修会的圣职人员适用的规条,并有责任监察这些规条的遵守。[35]
 
依照教会法律的规定,教区主教有责任尽快且清楚地制定有关弥撒献仪方面的规定,并监督其遵守情况。
 
第七条 
同时,信友也应接受这方面的特别教理讲授,重点包括:给与司铎献仪以举行感恩圣祭在神学上的深入意义,讲授的目的尤其是为要避免好像是买卖神圣事物(弥撒)的恶表;另一点是:施舍财物在基督徒生活中有着重要的灵修意义,而给与献仪以献弥撒便是一种显著方式;还有一点是分享财物,而信友为弥撒意向所奉献的献仪,有助于支持圣职人员,并有助于推行教会的使徒活动。[36]
 
信友也应该接受适当的培育,为真正了解弥撒献仪的神学意义,避免好像是买卖神圣事的恶表,为弥撒献仪所奉行的意向,帮助圣职人员,同时也支持教会的使徒活动。
 

 

涉及到弥撒献仪问题时

依照教会法典应注意的事项

 
 
(一)教省会议或教省内主教会议应该规定一个可供参考的合理的弥撒献仪定额标准,便于神父教友们参考。低于定额标准的献仪神父也应该接受,并为每一个意向奉献一台弥撒。除非奉献献仪的信友愿意给高于规定的定额标准,否则,任何时候,神父不得要求高额的弥撒献仪。
 
(二)为了防止神父之间贫富分化的现象出现,也可能会影响到教区之间的正常调动,主教应该发布特殊法令,告知所有的信友,并把教区所有的弥撒献仪全部收回到教区。献仪全部收回以后由主教委派一个人具体负责安排,确保教友奉献的每个献仪所关联的每个意向,都能举行一台弥撒。本教区无法完成的弥撒意向,通常转给贫穷教区的主教神父们,这充分地体现了教会的大公及共融特质。教区主教在神父们的弥撒献仪全部收回到教区以后,发给神父们一个合适的生活补助。这份生活补助必须兼顾到以下几个层面:当地群众的平均生活水平;教区经济的实际状况;当地一般工人的合理工资标准;当地物价上涨的具体状况等各个层面的因素。前提是确保神父最基本的生活需要得到满足。
 
(三)每个堂区必须每年年底向教区汇报资金平衡状况,有些堂区也许有大量的资金积累,有些堂区也许入不敷出,出现财政赤字。主教本着教会大公、共融、仁爱的原则,可以命令富有的堂区神父拿出堂区一部分多余的资金,上缴教区,由教区统一协调,安排,可以用于教区教长依照教会法典指定的目的,可以用来补助圣职人员、度奉献生活的会士最基本的生活需要,也可以用来支持贫穷的堂区,或用来支援教会其它的使徒活动。
 
(四)按一种综合意向举行一台弥撒的作法,的确是教会法律的一种例外情况,应该从狭义的角度去诠释(Cfr.Can. 18)。[37] 如果这作法过分流传,并且是建基于对弥撒献仪的意义有错误见解的话,这作法就应视为滥用。[38] 主教有权力监督举行综合意向弥撒的条件,并针对教区的实际情况加以规范,绝不可以滥用教会法律的例外情况。这滥用会逐渐令信友停止为个别意向献弥撒而给与献仪的习惯,以致丧失一个对个人和整个教会有益的古老习惯。[39] 
 
比如说 2013 11月份,我去了一个边远的贫穷堂区,听到本堂神父说一个教友奉献十元钱为做四台弥撒,让神父找回两元钱。神父说他没有听清楚,因此也未能给他找两元钱,后来教友给主教告状说神父收了他的钱,没有给他找钱,教友心里十分不满。针对这种经济衰退地区的特殊情况,主教可以依照教省会议或教区内主教会议规定的弥撒献仪定额,斟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合理地调整规范某些地方弥撒献仪的定额标准。信友时常习惯给与司铎微薄的献仪,而没有明确要求专为某个特定意向奉献一台弥撒,主教则可以允许神父按一个综合意向举行一台弥撒,提前告知教友,教友们也愿意接受,神父公布举行这台弥撒的时间和地点,按照规定的弥撒献仪金额计算,相等地奉献最多次数的弥撒,而且按一个综合意向举行一台弥撒的作法,一周不能超过两次,或者按照教区教长公布的弥撒定额标准收取一台弥撒献仪,其余的献仪款项全部上缴教区,由教区主教来统一协调安排。[40]
 
(五)如果信友明确要求专为某个特定意向奉献一台弥撒,则不管有无献仪,或献仪多么微薄,神父都应该为此意向奉献一台弥撒(Cfr.cann. 945§2, 948)。
 
(六)信友也可以自己把他们的意向和献仪汇合起来,然后为这些意向只奉献一台弥撒。[41] 前提是教友主动地、自愿地把他们的意向和献仪汇合在一起,请求神父做一台弥撒。任何要求教友们把献仪收在一起,并且神父自己决定做一台弥撒的作法是不合适的。比如说有些堂区,11 2日追思已亡瞻礼,神父要求教友们把献仪款项合在一起,为所有已亡的父母亲友只做一台弥撒,这种作法显然是不合适的。
 
(七)背弃良心自由的原则,摒弃为每一个献仪奉献一台弥撒的基本原则(Cfr.can. 948此外,视教会的大公、共融、仁爱的特质,某些教区主教要求神父违反教会法律的规定,或本堂神父自行决定,每天把所有的弥撒意向综合在一起,只举行一台弥撒,这样的作法明显违背教会法律的规定,是极其错误的,是不可取的。
 
(八)狭隘的本位主义思想,缺乏大公精神的地方保护主义作法,使得某些地方教会教区教长规定本教区的弥撒献仪哪怕做不完,也绝不支持那些贫穷教区,这种作法是不可取的。所有的神父弟兄都是基督的代表,都是基督奥体上的不同肢体,都应该在基督的爱内,互相的支持、帮助,展现至一、至圣、至公,从宗徒传下来的教会的独特魅力。
 
(九)依照《弥撒献仪法令》的基本精神,按一个综合意向举行一台弥撒的作法,毕竟是教会法律的一种例外情况,在经济发达的地区,比如说沿海等大城市,或者在一些比较富裕且弥撒意向很多的大堂区,神父把意向综合在一起,举行一台弥撒的作法是违背教会法典精神的。一年内无法完成的弥撒意向,应该依据教会法典,按照正义、仁爱、公平的基本原则、转给那些缺乏弥撒献仪的教区神父。
 
(十)一天内第二台弥撒献仪的用途及一年内无法履行的弥撒责任,教会教长应该制订特殊法来规范其运作模式。神父每天只能收取一台弥撒的献仪,其它弥撒所奉献的献仪,依照教区教长的规定来处理。任何人不得接受在一年内无法做完的弥撒献仪(Cfr.can. 953)。在一年内未能履行的弥撒责任,交给自己所属的教会教长,依照其所规定的方式来处理(Cfr.can. 956)。
 
(十一)有时因为某些地区比较贫穷,弥撒献仪较低时,也可能会导致一些神父到处游走,长时间不居留堂区,忽视本堂区的牧灵工作,希望在经济发达的地区,能够收取高额献仪,这样的作法是不可取的,因此,在弥撒献仪方面及神职人员生活补助方面,需要教区主教依照教会法律的规定,尽快且清楚地公布有关弥撒献仪的管理规条,避免不必要的混乱局面。
 
(十二)如果教区神父上缴的弥撒意向不够,主教可和别的教区联系解决这个问题。如果上缴到教区的弥撒献仪金总额在分配时仍然无法保证圣职人员最基本的生活费用,那么教区应该意识到自己的责任,着手通过其它的方式来解决这个问题。圣职人员,当其从事教会职务时,应根据其职务的性质,及当时当地的环境获得与职位相称的报酬,为能照顾他本人生活的需要,以及他工作中所需助手的公道薪金。同样须设法使圣职人员,享受社会福利,使生病、残障或年老时,能妥善获得需要的照顾(Cfr.can. 281§1-2。及到圣职人员最基本的生活需要及健康医疗保险等问题,如果教区丝毫不予以考虑,这种不负责任的作法是不明智的,责任在于主管上司的不作为,而不是说找不到解决问题的途径。
 

 

 

探讨教区涉及到弥撒献仪方面

有效的管理体制模式

 
 
依据《天主教法典》及《弥撒献仪法令》的相关规定,兼顾到其教会学的法律基础,就弥撒献仪方面的规定,提出以下的管理模式,仅供大家参考:
 
(一)始终坚持‚为每一个献仪奉献一台弥撒的基本原则(Cfr. can. 948);
 
(二)不得接受一年内无法做完的弥撒献仪(Cfr.can. 953如果献仪太多而无法完成拒绝接[42]但应把举祭的责任委托给完全可靠的神父(Cfr.can. 955§1),或转给教区教长,依照教区的规定来处理(Cfr.can. 956);
 
(三)本堂神父在每个主日或法定的节日,为托付给自己的天主子民奉献一台弥撒,不收取任何献仪(Cfr.can. 534§§1-3)。
 
(四)教省会议或教省内主教会议有权颁布法令来制定弥撒献仪的定额(Cfr. can. 952§§1-3)。
 
(五)教区主教针对本教区某些贫穷区域的特殊情况,在经济衰退的地区,特别是那些极其贫穷的地方,教区主教可以允许神父,依照综合意向举行弥撒的相关规定,按综合意向举行一台弥撒;[43] 或把不同的献仪集合起来,按照教区规定的每台弥撒献仪金额计算,相等地奉献最多次数的弥撒。[44]
 
(六)神父收取的弥撒献仪全部上缴教区,由教区统一负责,合理分配,确保圣职人员的基本生活需要,分配时要遵循公平正义的原则,不管在教区内从事什么样的工作,牧灵工作或教学工作,要保证领取教区补助金时完全地平等,但给予那些在贫穷地区工作的神父适当多的补助,也是合情合理的,因为不管谁在这个地方服务,都会有这样一个适当的补助。这样的管理模式,可以使神父们心里平衡,便于教区内工作调动。
 
(七)神父上缴到教区的献仪应由专人负责,多余的献仪意向,可让缺乏弥撒意向的堂区司铎负责来完成举祭的责任。对于整个教区,如果献仪意向不够所有的神父来奉献弥撒的话,可和别的兄弟教区联系。但是,如果教区献仪的意向超过自己的承受能力时,应发扬教会大公、博爱、共融、合一的精神,转给有需要的教区来完成举祭的责任(Cfr.cann. 953-955)。
 
(八)教区在神父全部上缴献仪金额后,应权衡当地一个普通工人的收入水平,当地的实际经济状况、物价上涨指数等综合因素,给神父一个合理且公道的生活补助(Cfr.can. 281 §1-2)。

 

结  论

 
 

天主教法典是普世教会都必须要遵守的普通法,任何合法的主教团、教区、修会团体等在制订特殊法的时候,都必须要依照教会普通法的规定,只有普通法赋予地方教会权力的时候,才可以依照普通法的规定,参考本教区的特殊情况,制定适合本教区的特殊法,否则无权制定。更无任何权力制定与普世教会法典相冲突的特殊法规,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和效力,就如同一个政府部门要制定违反宪法的特殊规定,这种作法荒唐且没有任何约束力。对于违反教会普通法,由某些非法的团体所制订的有关弥撒献仪的规定,在此不做任何的点评。因为违反教会普通法的规定,由某些非法教会团体公布的所谓的有关弥撒献仪的条款,本身就违法且在普世教会内此类规定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和法律效力,根本就不可能被遵守。

 

“为每一个献仪奉献一台弥撒”Can. 948是教会奉献弥撒最基本的一个原则。在经济发达或堂区比较富裕的地区,为综合意向只奉献一台弥撒的作法确实是在滥用现行教律的例外情况。[45] 神父按一个综合意向举行一台弥撒需要满全以下六个条件:

 
 
1、为综合意向奉献一台弥撒的前提条件:在经济衰退的地区,信友时常习惯给与司铎微薄的献仪,而没有明确要求专为某个特定意向奉献一台弥撒[46] 
 
2、奉献献仪的人预先已清楚地知道他们的献仪会集合为一个献仪;
 
3、奉献弥撒者愿意接受这种作法;
 
4、举行这台弥撒的时间和地点要公开地让大家知道;
 
5、按综合意向举行一台弥撒的作法,一周不能超过两次;
 
6、举行此类弥撒的神父只能按照教区教长规定的弥撒定额标准收取一台弥撒献仪,其余的献仪应归于教会教长所指定的目的,依照他的规定来处理(Cfr.can. 951§1[47] 
 
其中第1点是为综合意向奉献一台弥撒的前提条件,第2点至第6点是为综合意向作一台弥撒圣祭的必要条件。只有符合以上6个条件,才可以为综合意向奉献一台弥撒圣祭。缺少其中的任何一个条件,都不具备为综合意向奉献一台弥撒的法定条件。教会的大公精神及共融的特质要求不同的地方教会之间互相的支持和帮助。教区、堂区、圣职修会等教会内的法定团体都是基督奥体上的不同肢体,任何一种否认教会大公精神的狭隘的本位主义作法都是极其错误的。不遵循教会法典的普通原则、正义原则、及公平精神的作法都是不可取的。弥撒献仪必须要遵循的基本原则是:为每个意向奉献一台弥撒。某些教区把所有献弥撒者的意向压缩成一台弥撒的作法,完全违背了教会的基本正义原则和大公精神,只是为了顾及本教区的经济利益,使得狭隘的本位主义超越了教会的大公及共融的特质,需要在教会的牧灵实践中得到尽快地改善。
 

 

附录一

 
 

弥撒献仪法令[48]

 

(罗马圣职部于一九九一年二月二十二日颁布)
 
这是教会一项恒常的行动,正如教宗保禄六世(Paul VI)在《固有传统自动诏书》(Motu Proprio Firma In Traditione)所说:信友渴望以宗教(信仰和教会精神,更密切地参与弥撒祭献,因而加上他们自己的一种祭献方式:就是以特别的方式为教会的需要作出奉献,尤其是为维持教会圣职人员的生活而做出奉献。
 
以前,这种奉献主要包括实质的礼物;而在我们的时代,这种奉献已差不多完全变成金钱上的捐献。但是,信友奉献的动机和目的仍维持不变,并在新的圣教法典中获得认可(参阅法典945条1项及946条)。
 
因为问题直接影响至圣圣体圣事,所以只要稍有涉及营利或买卖圣物的迹象,都会造成恶表。因此,圣座时常留心跟进这项虔诚传统的演变;并在适当的时候介入,提供应变的方法来切合社会和文化状况的改变,以防止或纠正在任何地方可能出现滥用这些应变方法(参阅法典947条及1385条)。
 
最近,很多主教要求圣座澄清一种近来的做法:就是按所谓“综合”向举行弥撒。
 
事实上,尤其在经济衰退的地区,信友时常习惯给与司铎微薄的献仪,而没有明确要求专为某个特定意向奉献一台弥撒。在这种情况下,把许多这些不同献仪集合起来,按照教区规定每台弥撒献仪金额计算,相等地奉献最多次数的弥撒,是合法的。同时,信友也可以自己把他们的意向和献仪汇合起来,然后为这些意向只奉献一台弥撒。
 
但是,与上述情况大有分别的是:有些司铎收集信友指定为某一特定意向而奉献弥撒的献仪,却不理会个别献仪的特定意向,只把所有献仪累积为一个献仪,然后按照一个所谓的“综合”意向所有这些献仪只举行一台弥撒。赞成这种新兴做法的论据,既是似是而非和花巧的诡辩,更反应映出一套错误的教会学。无论如何,这做法潜伏着严重危机,就是没有对奉献者履行公义责任。同时,这做法会逐渐蔓延,引致全体基督徒不再意识到和明白到,为特定意向付出献仪来奉献圣祭的动机和目的;结果剥夺了那些仍然依靠献仪来生活的圣职人员的必要支持,也堵塞了很多地方教会推行使徒活动的经费来源。
 
圣职部负有职权制定处理这个微妙问题的规则,为了执行教宗的训示,已就这事进行广泛咨询,包括听取各主教团的意见。本部小心研究各方面的响应和这复杂问题的细节后,联同教廷其它有关部门,制定了下列规条:
 
第一条
1项——根据《天主教法典》948条:‚献仪一经奉献,且已被接纳,即使献仪微薄,亦应按奉献者之意向,为每一个献仪奉献一台弥撒‛。因此,司铎一旦接受为特定意向而献弥撒的献仪,便有义务亲自履行所承担的责任(参阅法典949条);或依照教律的规定,委托另一位司铎履行该责任(参阅法典954-955条)。
 
2项——若司铎违反这规条,不理会个别弥撒献仪的特定意向,并把这些献仪集合为一个献仪,而没有通知奉献者,然后按照一个他们称为“综合”的意向,只为所有意向举行一台弥撒的话,他们便要承担有关的道德责任。
 
第二条
1项——在一些情况,若奉献献仪的人预先已清楚获悉他们的献仪会集合为一个献仪,而又愿意这样做的话,司铎可按一个“综合”意向举行一台弥撒,已满全他们的意向。
 
2项——在这情况,举行这台弥撒的地点和时间便要公开让大家知道;但这类弥撒一星期不得举行多过两次。
 
3项——若教区出现上述事例,教区主教要谨记这做法只是现行教律的例外情况。如果这做法过分流传,并且是建基于对弥撒献仪的意义有错误见解的话,这做法就应视为滥用。这滥用会逐渐令信友停止为个别意向献弥撒而给与献仪的习惯,以致丧失一个对个人和整个教会有益的古老习惯。
 
第三条
1项——在2条意向所述的情况,献祭者私人保留教区规定的献仪金额,是合法的做法(参阅法典950条)。
 
2项——超过这献仪金额的款项,应交给法典951条1项所指定的教长(ordinarius),而教长则把超额献仪拨作教律指定的用途(参阅法典946条)。
 
第四条
尤其在通常会收到很多弥撒献仪的朝圣地点,圣地负责人(rector)有良心上的责任确保有关这问题的普通法(lexuniversalis)(主要参阅法典954-956条),及本法令的规条,得以正确的执行。
 
第五条
1项——司铎收到很多为特定意向而献弥撒的献仪(例如在追思已亡节或其它特别时节),但又无法在一年内,亲自满全本分举行所有弥撒的话(参阅法典953条),就应把献仪转交其它司铎(参阅法典955条),或自己的教长(参阅法典956条),而不应拒收献仪,因为这样会打击奉献者的虔诚意向,阻碍他们实现其善意。
 
2项——若有上述情况,或有类似本法令2条1项所述的情况出现,司铎必须注意第三条的安排。
 
第六条
尤其是教区主教,有责任尽速地和清楚地公布这些对教区和修会的圣职人员适用的规条,并有责任监察这些规条的遵守。
 
第七条
同时,信友也应接受这方面的特别教理讲授,重点包括:给与司铎献仪以举行感恩圣祭在神学上的深入意义,讲授的目的尤其是为要避免好像是买卖神圣事物(弥撒)的恶表;另一点是:正如耶稣自己所教导的:施舍财物在基督徒生活中的重要灵修意义,而给与献仪以献弥撒便是一种显著方式;还有一点是分享财物,而信友为弥撒意向所奉献的献仪,有助于支持圣职人员,并有助于推行教会的使徒活动。
 
教宗若望保禄二世(John Paul II)于一九九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核准本法令的规条,并下令立刻颁布生效。
 

附录二

 
 

法典中有关弥撒献仪的相关法律条文

 

 
0945
1项-按教会准行的习尚,任何司铎举行弥撒或共祭时,均可收献仪,并照一定的意向献弥撒。
 
2项-诚恳地奉劝司铎们,即使不收任何献仪,仍应按信徒的意向,尤其是穷苦者的意向,献弥撒。
 
0946
信徒给献仪为按自己的意向作弥撒,不但为教会有益,而且亦因奉献而 参与教会照顾圣职人员和支持教会的工作。
 
0947
绝对禁止以弥撒献仪,作任何形式的买卖或商业性的行为。
 
0948
献仪一经奉献,且已被接纳,即使献仪微薄,亦应按奉献者之意向,为每一个献仪奉献一台弥撒。
 
0949
凡有责任按奉献献仪者的意向奉献弥撒的人,即使所收的献仪,非因自己的过失而遗失者,仍负有同样的责任。
 
0950
如弥撒献仪数额庞大,且未指明应奉献弥撒的次数,则应以奉献者所居住之地,依有关献仪所定的法则计算,但合法地推定奉献者另有其它意向时,不在此限。
 
0951
1项-司铎在同一天内举行多次弥撒,可以为每一献仪所定的意向举行弥撒;但法律规定,除主的圣诞节日外,只可收取一台弥撒献仪,其余应归于教会教长所指定的目的,但仍可以外在的名义,扣下少许报酬。
 
2项-司铎在同一天内与人共祭另一台弥撒时,不可以任何名义为此台弥撒接受献仪。
 
0952
1项-为全教省以法令决定,求弥撒的献仪定额,属于教省会议,或教省内的主教会议的权力,且不许司铎要求超额献仪;但如自愿奉献超额的弥撒献仪,和低于定额的献仪,可以接受。
 
2项-如果没有此类法令,则应遵守教区内现有的习惯。
 
3项-任何修会会士,亦应依1项和2项的规定,遵守法令或地方上的习惯。
 
0953
凡在一年内无法做完的弥撒献仪,任何人不得接受。
 
0954
如在某些教堂或圣堂请求举行弥撒,其数目较多,而无法完成时,得在他处完成义务,但奉献者已明示相反意愿者,不在此限。
 
1项-如要委托别人举行应奉献的弥撒,应尽快委托给自己所认识的司铎,惟应确知他们是完全可靠的人。此外,除确知超过教区定额部份,是对私人的赠与外,应把全额献仪转移给他人,同时应留心,自己仍有做弥撒的责任,直至获得证明此责任和献仪已被接受为止。
 
2项-应举行弥撒的期限,自应举行弥撒的司铎接受该弥撒的日子开始计算,另有证明者,不在此限。
 
3项-委托他人举行弥撒者,应立即记录簿上登记所接受的弥撒,和所转给他人的弥撒,并注明弥撒的献仪。
 
4项-任何一位司铎,应仔细注明所接受要举行的,和已做过的弥撒。
 
0956
所有的和每一位善事管理人,或以任何方式负责有关举行弥撒的义务者,或为圣职人员或为平信徒,均应把在一年内未能履行的弥撒责任,交给自己所属教会教长,依照其所规定的方式处理之。
 
监督履行弥撒责任的职务和权利,对教区圣职人的教堂,属于教区教长,对修会的或使徒生活团的教堂,则属于他们的上司。
 
0958
1项-堂区主任,和教堂住持,或其它惯常接受弥撒献仪的地点的住持,均应有特别的记录册,周密记录要举行弥撒的数目、意向、奉献的献仪,和已举行的弥撒。
 
2项-教会教长有责任,每年亲自或由他人查阅这些记录册。
 
1385
违法利用弥撒献仪获利者,处惩戒罚或其它相当的罚。
 

附录三

 
 

编者简介

 

 

贾少飞神父,出生于1969年3月17日,教会法律博士。1991年毕业于河海大学管理工程系工业企业管理专业。1994年留学意大利,分别在乌尔巴尼亚城和罗马的语言培训学校学习意大利语。随后在罗马的乌尔巴尼亚大学开始学习西方哲学,1996年哲学专业毕业;随后又学习天主教神学,于1999年本科毕业后,继续研究教会法律,2001年硕士毕业。同年9月14日晋铎,接着开始攻读教会法博士学位,于2004年取得司法文凭和教会法博士学位。同年8月回国,曾于西安天主教神哲学院教授拉丁语和教会法课程。博士论文,《依照中国的实际情况来探讨教会内部特殊服务群体的培育(Cfr.can.231)》于2004年5月 27日在罗马出版。2008年编译出版了《爱至成伤》——德肋撒姆姆的思想点滴。2009年出版了《融》——教会法典研究丛书之一。2011年编译出版了诗集《面纱后的基督》——掩饰的隐郁。2013年编辑出版了《思高版每日读经福音——甲乙丙年》。2014年出版了《从教会法典的角度探讨弥撒献仪的相关规定》。2015年编辑了文言文版《早晚课、玫瑰经、苦路经》及《要理问答》。2018年编辑了堂区用的《领洗记录册》。

 

注释:

[1] 圣职部:弥撒献仪法令, 出自DecreeMosIugiter,1991年 2月22日,见 《宗座公报》 83(1991),443-446页,第 6条。
[2] 教区教长(Oridnariusloci)的内涵:教区教长是指教区主教、地区教会的教长、或临时管理地区教会的教长、副主教、及主教代表(Cfr.can. 134
§2)。凡法律明示教区主教方有行政权时,仅指教区主教或其它地区教会教长;副主教及主教代表除非有主教特别命令,否则不得行使行政权(Cfr.cann.134§3,368,381§2)。
[3] 参阅 圣职部:弥撒献仪法令,1991年 2月 22日,第 7段。
[4] 传信部:‚传信部将以下权利及特权颁给居留在中国大陆之神父及教友‛,1978年6月27日,第三节:圣体圣事,第四号(传信部编号档案:Prot.N.3242/78):'为了牧灵的需要,神父可以在任何一天多次举行弥撒。在通知教友后,神父可以用一台弥撒来满全多种意向,而保留一个献仪。如有其他献仪,可充作教会、神父或贫穷人之需。没有献仪,可为教宗意向或教会需要而献祭。为那些一天举行多次弥撒的神父,也依照以上的办法。‛
[5] Can. 6: ‚1项-本法典生效之日起,下列法律取消。
1.  一九一七年颁布的天主教会法典;
2.  其它与本法典相抵触的普通或特别法;但对特别法另有明文规定者,不在此限;
3.  任何由宗座制定的普通或特别刑法;但由本法典所接受者,不在此限;
4.  其余纪律性普通法,其内容已由本法典全部重订者。
[6] 本笃十六世:“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天主教主教、司铎度奉献生活者、教友”牧函,2007年 527日,第 18号。
[7] 参阅:贾少飞著,《融——教会法典研究丛书之一》,西安:西安鱼化寨神哲学院,2010年,第27-31页。
[8] 格前12:12-14:“就如身体只是一个,却有许多肢体;身体所有的肢体虽多,仍是一个身体:基督也是这样。因为我们众人,不论是犹太人,或是希腊人,或是为奴的,或是自主的,都因一个圣神受了洗,成为一个身体,又都为一个圣神所滋润。原来身体不只有一个肢体,而是有许多”。
[9] 格前12:24-26“天主这样配置了身体,对那缺欠的,赐以加倍的尊贵,免得在身体内发生分裂,反使各肢体彼此互相关照。若是一个肢体受苦,所有的肢体都一同受苦,若是一个肢体蒙受尊荣,所有的肢体都一同欢乐”。
[10] Can.948“献仪一经奉献,且已被接纳,即使献仪微薄,亦应按奉献者之意向,为每一个献仪奉献一台弥撒。”
[11]根据《世界人权宣言》第十八条以及《消除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视宣言》第一条的规定,人人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权利。法典中很多条文也涉及到尊重良心自由:“属下得以信赖心就教上司,得自由而自愿地打开自己的心灵。但应禁止上司以任何方式诱导属下向自己做良心的披露”(Can.630§5);“任何人不得强迫别人违背自己的良心而信从天主教的信仰”(Can.748§2)。
[12]Can.848 :“圣事施行人,除所属主管当局规定的献仪外,不可藉施行圣事要求报酬,且常应注意,勿使需要领圣事的人,因贫穷而得不到圣事的援助”。
[13] 比如,到另外一个地方作第二台弥撒所购买的车票费用,在取得教区教长的同意后,可以扣下少许报酬。
[14] 教会教长(Ordinarius)的内涵:法律上所称的教会教长,此处包括教区主教、地区教会(教区、自治监督区、自治会院区、宗座代牧区、宗座监牧区、及宗座署理区)的教长、或临时管理地区教会的教长、副主教、主教代表、在宗座立案圣职修会及在宗座立案圣职使徒生活团至少享有行政权的高级上司,即总会长和副总会长、省会长和副省会长(Cfr.cann.134§1;368,381§2)、自治社团的监督(Cfr.can.295§1)、军中主教或随军主教。(Cfr. can. 569;GiovanniPaoloII, Cost.Ap. Spiritualimilitumcurae, 21 aprile1986, IV,inAAS78(1986), p. 483)。
[15] Can. 1310§2:“如因收益减少或其它原因,但非因管理人的过错致不能执行所负责任时,教会教长,在聆听关系人及经济委员会的意见后,并尽可能以最好的方式,在保持基金设立人的原意下,将责任公平地减轻,但1308条有关减少弥撒责任的规定不在此限”。
[16] 本堂神父,管理一个堂区或多个堂区,在每一主日及教区内的法定节日,有责任为托付给自己的子民奉献一台弥撒;如果堂区主任合法被阻无法举祭时,可由另一司铎在同日奉献,或由他本人在其它日子奉献(Cfr.can. 534
§§1-3)。在每一主日或教区内的法定节日,为那些托付给自己的天主子民,本堂神父有责任为此意向奉献一台弥撒,不为别的意向,也不收取任何人的弥撒献仪。堂区主任不在时,堂区副主任应尽堂区主任的一切责任,但没有为子民奉献弥撒的义务(Cfr. can.549)。
[17] 如一个堂区或几个不同堂区的牧灵工作,委托给数个司铎共同负责时,则每人有责任按照他们自己所达成的规定,履行堂区主任的责任与职务;每人都享有证婚权及法律赋与堂区主任的一切豁免权,但必须在主任的领导下来行使(Cfr. cann. 528-530,543)。同时,应共同商讨订定程序,在主日或教区内法定的节日,由其中的一位司铎完成为所托付的天主子民奉献一台弥撒的责任,不收取任何弥撒献仪(Cfr.can. 543§2, n. 2)。
[18] 圣职部:弥撒献仪法令, 出自 DecreeMosIugiter,1991年2月22日,见《宗座公报》,83(1991),443-446页。
[19] 保禄六世,《固有传统自动诏书》,出自圣职部:弥撒献仪法令,出自 DecreeMosIugiter,1991年2月22日,见《宗座公报》,83(1991),第443-446页,第1段。
[20] 参阅 Can.282§1-2: 1项-圣职人员应度简朴的生活,切忌一切虚荣仪表。2项-圣职人员因执行教会职务而得到的财物,除维持其合理生活及履行本身一切职务之开销外,得自愿将所有剩余,应用于教会公益或慈善事业。
[21] 圣职部:弥撒献仪法令,1991年2月 22日,第 2段。
[22] 圣职部:弥撒献仪法令,1991年2月22日,第3段。
[23] 圣职部:弥撒献仪法令,1991年2月22日,第4-5段。
[24] 圣职部:弥撒献仪法令,1991年2月 22日,第 5段。
[25] 圣职部:弥撒献仪法令,1991年2月 22日,第 6段。
[26] 参阅 圣职部:弥撒献仪法令,1991年 2月 22日,第 7段。
[27] 圣职部:弥撒献仪法令,1991年2月 22日,第 1条1-2项。
[28] 圣职部:弥撒献仪法令,1991年2月 22日,第 2条1-2项。
[29] 参阅圣职部:弥撒献仪法令,1991年 2月22日,第 4-5段。了解《弥撒献仪法令》第二条第1项的内涵,首先需要了解此法令的前言部分包含的七段内容概要,特别是第 4-5段的内容。第5段特别讲述了为综合意向奉献一台弥撒的3个前提条件。可以了解到这里的一些情况是指涉及到综合意向时,必然所提及的3个前提条件的一些情况:1、是指在经济衰退地区的一些情况;2、这些地区的信友们时常习惯给与司铎微薄的献仪;3、而没有明确要求专为某个特定意向奉献一台弥撒。符合以上3个前提条件后,而且当信友们请求为综合意向作一台弥撒时,神父才可以为综合意向奉献一台弥撒;否则,要把许多这些不同献仪集合起来,按照教区规定每台弥撒献仪金额计算,相等地奉献最多次数的弥撒,这样才是合法的作法。
[30] 圣职部:弥撒献仪法令,1991年2月 22日,第 2条第 3项。
[31] 圣职部:弥撒献仪法令,1991年2月 22日,第 2条 第 3项。
[32] 圣职部:弥撒献仪法令,1991年2月 22日,第 3条 第1-2项。
[33] 圣职部:‚弥撒献仪‛法令,1991年 2月 22日,第 4条。
[34] 圣职部:弥撒献仪法令,1991 年 2 月 22 日,第 5 条。
[35] 圣职部:弥撒献仪法令,1991 年 2 月 22 日,第 6 条。
[36] 圣职部:弥撒献仪法令,1991 年 2 月 22 日,第 6 条。
[37] Can. 18: 凡制定处罚,或限制权利的自由行使,或含有例外事项的法律,均应从狭义解释。
[38] 圣职部:弥撒献仪法令,1991年2月 22日,第 2条第 3项。
[39] 圣职部:弥撒献仪法令,1991年2月 22日,第 2条第 3项。
[40] 参阅圣职部:弥撒献仪法令,1991年2月 22日,第 5段,及第 2条 1-2项。
[41] 参阅 圣职部:弥撒献仪法令,1991年2月22日,第5段。
[42] 参阅 圣职部:弥撒献仪法令,1991年2月22日,第5条 第1项。
[43] 圣职部:弥撒献仪法令,1991年2月22日,第2条。
[44] 圣职部:弥撒献仪法令,1991年2月22日,第5段。
[45] 圣职部:弥撒献仪法令,1991年2月 22日,第 2条第 3项。
[46] 圣职部:弥撒献仪法令,1991年2月 22日,第 5段。
[47] 参阅 圣职部:弥撒献仪法令,1991年 2月 22日,第 2条1-2项。
[48] 圣职部:弥撒献仪法令,1991年2月22日, 出自 Decree MosIugiter 22. 2. 1991,见:《宗座公报》83(1991),443-44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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